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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热播剧纠纷看影视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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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热播剧纠纷看影视知识产权保护

  发表时间:2016-02-25 16:27:39  点击数:827 次

 

目前影视公司的发展愈发吸引着投资者的目光,尤其是在中国电影票房逐年攀升的背景下。据美国电影协会(MPAA)统计,在2012年中国的电影年度总票房就已经以170亿人民币的规模一举超越了日本,成为仅排在美国好莱坞之后的世界第二大电影市场[1]。所以许多投资机构(包括以前并非主要从事影视投资的机构)都非常关注中国影视业的发展,并积极寻求机会对影视公司和影视产品进行投资。近年来,随着《何以笙箫默》、《宫锁连城》和《人在囧途》等的热播和热映,以及相关法律纠纷的突显,影视公司对知识产权管理(或称“IP管理”)的重视程度也持续升温。正是因为影视知识产权备受重视,中国网络小说的影视改编权价格在九年内涨了100倍[2]!然而,风险与机遇并存。在文化产业备受重视、“互联网+”模式全面复制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加强的大背景下,本文浅析我国影视知识产权保护发展趋势、现状及途径,以期厘清这一热门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脉络。

趋势与新动向


目前我国影视知识产权的发展,总体上呈现出如下几个趋势:

1. 我国影视知识产权的立法动向

自2010年国务院出台《关于促进电影产业繁荣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 “坚决打击电影走私、盗版等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规范放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和国务院法制办等机关分别通过不同形式颁布、制定或者下发了相关文件对我国的影视行业的发展和影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进行规范和指导。研究了前述机关出台的相关文件后,我们发现,我国政府在鼓励影视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也在不断加强对影视作品内容的监管。这一趋势很有可能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中得到进一步的体现。

2. 业界已经对影视知识产权的保护达成共识

在著作权人与侵权人单打独斗的基础上,我们越来越多地看到多方主体联合行动,合作保护影视作品的知识产权。最常见的是联盟化和平台化的保护方式。2014年,首都版权产业联盟、中国版权保护协会、北京版权保护中心与编剧协会、导演协会、制片人协会密切合作,共同发起推出的“CC2014中国影视版权保护创新机制”就是联盟化的保护方式。而同年,成都文化产权交易所影视版权交易中心为2014中国国际微电影大典所有参赛者提供著作权登记、备案、托管和交易服务,通过中心平台化的保护方式集中保护了微电影及剧本创作者、著作权所有者、著作权运营者等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

3. 影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心从线下转移到线上

影视作品的载体已经从主要以卡带和DVD光盘等线下有形载体为主,发展为网络在线浏览、网上云存储和网络电视和电视盒子等网络虚拟载体为主。后者侵权数量多、规模大、传播迅速的特点决定了影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心必须从线下转移到线上。而且,我国政府的“互联网+”计划,以及七部委去年6月发布的《关于支持电影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都将为影视知识产权保护从线下转移到线上提供政策上的支持。

4. 影视知识产权的保护从对作品的保护逐步发展为对产品的保护

随着《小时代》等系列电影的热映,张艺谋、韩寒和郭敬明等著名导演的走红,电影名称、著名导演和编剧的名字都已经成为一种标签,与其有关的影视产品都会受到其品牌效应的影响,甚至在电影开拍以前就有看涨的票房,能够吸引大批投资者的目光。因此,对影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势必从对作品的单一的著作权保护发展为对产品著作权、商标权、姓名/名称权等的综合保护。

5. 影视作品衍生产品的知识产权价值大幅增加

与2014年大红的网络剧《来自星星的你》一同火起来的不只是金秀贤和全智贤等影视明星,还有都教授和千颂伊在电视剧里的服装和化妆品等。影视作品已经不再是单靠院线票房和DVD光盘实现其价值的时代了,其众多的衍生产品,如文学、游戏、电视剧和网络剧等演绎作品,以及广告植入都将大幅提升影视作品本身的商业价值,与此同时,对影视作品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也必须涵盖各种衍生产品和广告植入的各种产品。

6. 热播剧纠纷突出

近年来,我国影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呈现出热播剧纠纷突出、利用网络侵犯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量不断增加和法院判决的侵权赔偿数额显著提高的趋势。由于某部剧的热播,使得许多曾经参与过该剧创作的自然人及公司都想从中分一杯羹,因此,由热播剧所产生的纠纷数量攀升显著,诉讼请求及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也逐年提高。其中不乏诉讼请求金额上亿元,赔偿额达到几百万,甚至上千万的案件,因此也催生了热播剧的“纠纷热”。

“纠纷热”下的冷分析


通常来讲,权利引发纠纷。影视剧作品,从酝酿开发、制作生产到发行放映、后续开发等各个环节都会产生权利,因此,在各个环节都可能产生纠纷。在介绍影视知识产权的主要纠纷以前,我们想先以目前影视作品生产周期的各个环节为线索,对其中涉及的主要权利进行简要梳理。


在对前述权利内容进行简要梳理的基础上,为了更加形象和直观地介绍目前国内影视知识产权的主要纠纷、保护现状和保护途径,现以主体进行分类,通过典型案例简要介绍主要纠纷和保护现状。
  • 编剧与编剧之间的纠纷(琼瑶诉于正案)

  • 编剧与制片方之间的纠纷(卢建中诉时代东华案)

  • 演员与制片方之间的纠纷(窦骁诉新画面案)

  • 制片方与制片方之间的纠纷(武汉华旗诉光线传媒案)

  • 制片方与播放渠道之间的纠纷(乐视诉快播案)

1.“创作金字塔”:关于著作权的一项重要判断原则

2014年5月28日,琼瑶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于正未经其许可擅自采用其1992-1993年间创作完成的电视剧本及同名小说《梅花烙》的核心独创情节进行改编,创作电视剧本《宫锁连城》,湖南卫视等公司共同摄制了电视剧《宫锁连城》,《梅花烙》的全部核心人物关系(即:人物小传)和故事情节几乎完整被套用,严重侵害了琼瑶的著作权。两部剧最主要的相同之处在于就“偷龙换凤”展开剧情。《宫锁连城》播出以后,不仅琼瑶认为这是对其作品的抄袭,甚至业界也有不少人认为《宫锁连城》“克隆”了《梅花烙》。诉讼阶段,于正一方代理人抗辩两部作品的具体情节表达并不相似,情节顺序也不一致,而琼瑶主张的作品主题、思想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宫锁连城》的编剧没看过《梅花烙》的剧本,所以在刻画人物时,在写每一个桥段与情节时,双方使用的语言不同,因此不能说于正的表达抄袭了琼瑶的表达。

此案中,法院给出了一个重要的比对原则,即将一部文学作品的内容比作一个金字塔,在金字塔的顶端是最为概括的思想,往下是情节、人物,最底端是语言文字具体的表达与刻画。如果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越接近底端,就越可归类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越接近顶端,就越可归类于思想,而思想、概念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中,由于双方作品文字表述不同,因此法院基于人物与情节进行比对,认为人物身份、人物之间的关系以及人物与特定情节的具体对应等设置存在多处雷同,在小说与电视剧作品中分别为17处和21处桥段和情节雷同。经过对每一处情节的比对,法院认为《宫锁连城》剧本涉案情节与琼瑶剧本《梅花烙》、小说《梅花烙》的整体情节具有创作来源关系,构成对剧本及小说《梅花烙》改编的事实,并最终认定于正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湖南卫视等停止《宫锁连城》的复制、发行和传播。这对于制片方来说是巨大的损失,注入大笔投资之后,停止发行和传播意味着无法收回投资。所以,制片方在投资拍摄阶段需要做出正确的判断,才能避免将来重大损失的发生。此外,法院还判决于正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与其他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五百万元。目前该案还在二审程序中,我们也非常期待看到二审法院的判决,到底是维持原判,还是根据二审上诉人的要求来审理琼瑶是否为著作权人,是否将著作权转给他人,使得琼瑶不再拥有权利基础起诉于正。我们拭目以待。

2.《泰囧》搭《人在囧途》的便车

如果没有“泰囧案”,我们很难想象制片方之间会因为不同作品产生激烈冲突。武汉华旗拍摄电影《人在囧途》(主演徐峥),取得不俗成绩,成为知名电影作品。两年后,光线传媒与徐峥合作,拍摄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后者在宣传时曾经用过《泰囧》、《人再囧途》,最终放映时定为《人在囧途之泰囧》,并在宣传时称该片为《人在囧途》的“升级版”。诉讼过程中,武汉华旗主张:(1)《人在囧途》电影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告使用与《人在囧途》特有名称相同或近似名称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被告在宣传时明示或暗示《泰囧》是《人在囧途》的续集,构成虚假宣传;(3)被告明示或暗示《泰囧》是《人在囧途》的“升级版”,损害原告商誉;(4)被告不公平地占有原告的市场声誉,违反了公允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一审认定:第一,电影《人在囧途》构成知名商品,“人在囧途”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第二,被告使用《人再囧途之泰囧》作为电影名称,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虚假宣传和诋毁商誉问题,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3.合理使用?还是侵权?

由于影视作品是复合型的作品,其中会运用或显现大量其他类型的作品,如美术、摄影、音乐、戏剧、曲艺、建筑作品等。因此,影视公司有必要建立专门的制度对使用其他类型的作品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进行评估,降低侵权的风险。关于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问题,中国音著协诉北京图书大厦和西安长安影视制作公司一案是比较经典的案例:此案的原告是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约享有涉案《解放区的天》、《北风吹》等十首歌曲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等。被告拍摄的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中,通过演员演唱、器乐演奏等形式使用了涉案歌曲,如长度为2分22秒的器乐演奏的《解放区的天》,长度为1分30秒的演员演唱的《北风吹》,长度为21秒的演员演唱的《延安颂》,长度为8秒的演员演唱的《敖包相会》,长度为4秒的演员演唱的《洪湖水,浪打浪》等。被告长安影视公司称,在这样一部长达16个多小时的电视剧中,其使用原告所述的10首音乐作品的时间合计只有16分钟,其中使用时间最短的只有10秒钟,这种使用方式只是为表现和说明当时的历史背景,采用气氛音乐的艺术手法烘托剧情。本案一审法院认为,长安影视公司录制电视剧《激情燃烧的岁月》,未经《北风吹》的词作者贺敬之等著作权人委托授权的机构或个人的许可,在该剧中以演唱的方式使用了上述音乐作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比较完整地使用作品的一段歌词或乐曲,尽管时间较短,但是所使用的歌词部分已经完整地表现了作者希望通过作品表达出的思想内容,所使用的乐曲部分体现了作者在音乐作品中具有艺术个性的旋律、节奏、和声、复调的安排和设计,而且被使用部分在整个作品中所占比例较大,应属于实质性地使用了音乐作品。对于使用音乐作品仅涉及作品的几个小节或几句歌词,未完整地使用整段歌词或乐谱的情况,考虑到被使用部分在整个音乐作品所占比例较小,没有实质性地再现作品的完整表达方式和作者表达出的思想内容及作者在乐曲方面的独特构思,使用的形式和内容非常有限,没有对音乐作品的市场价值造成不利的影响,也不会对音乐作品的发行传播构成威胁,即未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实质损害,因此,这种方式的使用应当是合理使用他人作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被告部分作品构成侵权。本案的意义在于,法院界定了什么是以侵权的方式使用他人作品,什么是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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